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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4-25 14:16: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51号通知、《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精神,结合新疆法院实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60次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指定如下:

一、可以管辖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

(一)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三)房地产纠纷案件;

(四)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受理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案件之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可以管辖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三、可以管辖铁路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可以管辖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铁路职工的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权纠纷案件。

五、管辖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在铁路管理范围内的刑事自诉案件。

六、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中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其他规定。

    对于违反管辖规定的行为,上级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下级法院必须执行。

七、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上述各类民事、商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受理。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八、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正式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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